信访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的,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请求原办理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复查。
收到复查请求的行政机关应当根据《信访条例》和《福建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(试行)》的有关规定,能够当场答复是否受理的,应当当场书面答复;不能当场答复的,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分别作出以下处理,并书面告知信访人:对符合《信访条例》和《福建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(试行)》有关规定的,应当受理,并书面告知信访人;对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,不予受理,但应当书面告知信访人向有权受理的机关提出;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或单位尚未作出处理意见的,不予受理,但应当书面告知信访人向有关机关或单位提出。
复查机关应当依据有关法律、法规、规章及其他有关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复查意见,经本行政机关责任人审签同意,书面答复信访人:
原处理意见事实清楚、证据确凿、适用依据正确、程序合法、处理恰当的,决定维持;
原办理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的,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;
原处理意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可以决定撤消,或责令原办理机关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处理意见:一是主要事实不清、证据不足的;二是适用依据错误的;三是超越或滥用职权的;四是处理意见明显不当的;五是违反法定程序的。
复查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查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查意见,并予以书面答复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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